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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簡廷宇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BQV-36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因訴外人蘇逸盛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於行駛中脫落飛出,並未落地而直接砸中行駛同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應認係一連串駕駛行為導致車輛相碰撞之事故,且縱引擎蓋落地在地面滾動中仍為車輛車身使用之一部分,故系爭事故應屬車碰車之事故;
此外,一般駕駛車輛行進中,遭他人車輛引擎蓋砸中之事故率極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理賠,並不影響其給付保險金之精算原則,是系爭事故應屬被上訴人承保範圍。
原審認定系爭事故屬「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之不保事項,認事用法太過粗意。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理賠上訴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修繕費用之損害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而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事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根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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