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小上,11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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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冠君

楊添財
被上訴人 郭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9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冠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述不實。陳冠君僅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遭銀行圈存,陳冠君未獲得任何利益。

又陳冠君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無罪,訴外人黃怡惠對陳冠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則經本院112年度中原小字第49號判決駁回黃怡惠之請求等語。

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添財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7時3分許透過超商ibon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楊添財已於109年8月27日撥款給下游商即訴外人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被上訴人應向實際取得款項之豪豪公司求償。

楊添財為經營代收付業務之人,並未參與詐騙,亦無從預見豪豪公司有從事詐騙行為。

又楊添財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32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陳冠君所提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揆諸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列陳鴻國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陳冠君、楊添財各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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