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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賴世斌
被 上訴人 富積易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鳳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拒絕伊申請調閱社區會計帳册文件之請求,要求伊繳納管理費,原判決卻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無異議,然係以被上訴人應先依法提供帳册,證明社區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均為相同為前提,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查閱,故伊不能認同原審判命伊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6萬600元。
且伊得主張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簡稱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會計帳冊予上訴人閱覽,故拒絕給付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管理費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6月8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19327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僅係重述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稱為違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為不合法。
(二)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伊就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管理費金額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筆錄),誤解伊之真意等語,核僅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管理費債務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三)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其於原審並未提出該抗辯,此有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可稽,核屬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能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屬於得作為小額訴訟判決之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本院不得調查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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