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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周麗棋
被上訴人 李宗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1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而原審判決卻認定為33000元,依據為何?且薪資不應以單月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平均薪資,方為合理。
又被上訴人提出於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明詮工程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部分,上訴人認為是虛偽不實,因上開期間僅5日,被上訴人有實際工作嗎?尤其被上訴人提出112年3月份薪資單,距事發日期000年0月00日間隔過久,自不得做為薪資認定標準。
(二)原審判決第2頁記載:「被告(即上訴人)另於電梯外將飲料瓶拋擲砸中原告(即被上訴人)右臉,造成原告需拔除右下第7顆恆牙。」
部分,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走出電梯,即遭被上訴人先重擊胸部,另1拳重擊頭部,致上訴人跌倒在地,何來上訴人丟擲飲料瓶之情事?况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丟擲飲料瓶之人為上訴人母親周曾含笑,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三)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提出110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顯然不實,且在訴訟提出書狀,正本需送達予法院,繕本需送達予對造,但被上訴人交換書狀與其向法院提交者是否一致,即有疑問?如原審判決附表之就診資料,有些上訴人從未看過,上訴人如何答辯,此嚴重侵害上訴人訴訟獲知權。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資料, 經法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函詢後,除110年7月30日之就醫紀錄,其餘均不能作為求償依據,均與本件無涉。
(四)被上訴人提出中港澄清醫院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手部、左側前臂、雙側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上訴人否認造成被上訴人上揭傷害,因上訴人在電梯內僅舉手阻擋被上訴人的攻擊行為,卻被認定是上訴人 「右手肘推撞李宗磬胸部」之傷害行為,而且監視器影像拍到上訴人 「右腳踹踢」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出電梯後再次「右腳踹踢」被上訴人,試問上訴人踹踢高度是多高?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何?此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部位是否相符? (五)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不慎踩踏上訴人腳部而引起,被上訴人先貼近上訴人,舉起右手引爆衝突,並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予反擊,且上訴人腳踢被上訴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下半部之傷害等情,故被上訴人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重之責任(參考附件二附圖9~17)。
又依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時間10:59:42,李宗磬、周麗棋肢體靠近,周曾含笑以手阻攔周麗棋。
畫面時間10:59:44,周曾含笑雙手推李宗磬。
畫面時間10:59:44,李宗磬舉起右手隨後放下。
畫面時間10:59:40,周麗棋以右手肘推撞李宗磬胸部。
畫面時間10:59:47,李宗磬以右手毆打周麗棋胸部。」
等情,可見當時是被上訴人先靠近或逼近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地並無動作,勘驗筆錄卻記載「李宗磬、周麗淇肢體靠近」,將上訴人找被上訴人理論,錯認為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打架似的。
再「畫面時間10:59:48,周麗棋以右腳踢向李宗磬,李宗磬退出電梯後。
畫面時間10:59:49,周麗棋步出電梯,再次以右腳踢向李宗磬。
畫面時間10:59:51,周曾含笑亦步出電梯,李宗磬、周麗棋在電梯外推擠。
畫面時間10:59:52,李宗磬伸手,此時周麗棋頭部往左方轉動,身軀往左邊移動。
畫面時間10:59:53,周曾含笑走向李宗磬。
畫面時間10:59:53,周麗棋亦走向李宗磬。
畫面時間 10:59:56,電梯門即關上。」
等情,可見上訴人當時係試圖舉右手推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逼近上訴人身邊,並舉起右手欲抓住上訴人之手,或將右手往上訴人胸前靠近,上訴人怎可能讓被上訴人抓住,使被上訴人繼續攻擊、毆打之行為,故上訴人舉起右腳作出踹踢動作,隔開2人之距離,有何不當?(六)依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三)、2記載,被上訴前往就醫時間距事發時間約1小時具有「即時性」,且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訴人造成,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又原審判決係複製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及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內容再予貼上而已,上訴人質疑法院是否有詳閱上訴人之書狀內容?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事發當時之警衛及處理警員均有看到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受傷, 但原審不予調查,僅憑診斷證明書推論,即過於武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八)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竟以上訴人每月薪資64000元,「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元,核屬適當」,是否上訴人收入較高,就應多賠一些?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僅8000元,是否公平?尤其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僅判處拘役30日,民事之精神慰撫金卻僅命被上訴人賠償8000元,上訴人必須賠償10000元,如此稱「核屬適當」?(九)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是碰瓷,想藉此方法有收入來源,只要對方不懂法律的,坑求數萬元或十萬元,不無可能?上訴人與母親原有意以6000元和解,但被上訴人求償金額為60000元,甚至10餘萬元,若是遊民或名下無財產缺錢的人,以碰瓷方式賺錢,1個月做1、2件,生活不愁。
(十)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即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不在準用範圍,亦即不得以小額事件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作為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如上訴理由三,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另於電梯外將飲料瓶拋擲砸中原告右臉,造成原告需拔除右下第7顆恆牙。」
,與事實不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審判決上開記載係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法院之判斷,且原審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牙齒缺損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或判決理由記載未詳盡之情事,均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尚不得據此認定小額事件判決違背法令,而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上訴人雖主張曾聲請訊問證人,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云云【參見上訴理由五之(十),本院卷第16頁),惟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僅曾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取刑事卷內之兩造警詢筆錄及影像檔,事發當日電梯監視器影像等,並無任何聲請訊問證人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145~148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况原審調取上揭錄影光碟後就何以毋需重複勘驗光碟影像部分,已在判決理由欄內詳載其判斷之依據(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自無違法可言。
再本件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調查證據獲得心證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要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上訴人卻指摘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顯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重複提出,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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