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小上,7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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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張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載稱「上訴理由隨後補呈」,顯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上訴人迄今未於法定期限補具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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