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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 人 曾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指陳: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究,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購物流程及聲請調查證據何以不足採,均未見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述明,故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上訴人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參諸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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