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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莊沛竟
相 對 人 邱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95號第一審小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係指原裁定將給付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萬8,140元更正為4萬570元為不當云云,惟此應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聲請更正事項,尚非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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