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建,2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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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溫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承攬「巨輪校區營舍新建工程(即空軍F005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業務交由原告執行。

且為確保被告如實付款,被告並在兆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直接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

及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及原告指派訴外人黃芬蘭之印鑑章作為取款憑證,以便原告可以直接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將工程款百分之4即管理費交予被告。

(二)被告於合作初期,雖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然被告近幾個月發生嚴重財務危機,自000年00月間起即未再給付承攬報酬。

且原告前以發票號碼T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板模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及以發票號碼T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鋼筋施工費用3,622,500元,以上共計6,142,500元,均遭被告拒絕付款。

而原告聽聞其他包商即訴外人虹林機電有限公司收受被告開立支票,亦遭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故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因被告先於111年6月3日與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簽訂契約,之後再於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係次承攬契約,亦即先由被告向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不包含空調及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用,以及外牆裝修費用,其餘則均屬兩造間承攬工程之範圍,是以,系爭協議書應屬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

(四)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細部設計尚未完成,故承攬範圍無法確定,然事後已完成細部設計,承攬範圍即告確定。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兩造約定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為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給付工程款,其中百分之4由被告取得,其餘百分之96則歸原告所有,但原告有開立足額發票之義務。

(五)原告已完成工程之程度如現場照片所示,且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被告因財務問題,業經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終止契約並重新辦理招標,原告於無預警下,遭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勒令不准進入工區,故聲請向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調取系爭工程之結算資料,用以證明原告已施作板模及鋼筋之數量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屬借牌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二)系爭帳戶係供原告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收取工程款之專用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6號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2號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次承攬契約,亦即先由被告向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不包含空調及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用,以及外牆裝修費用,其餘則均屬兩造間承攬工程之範圍,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2.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溫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空軍F005統包工程合作事宜,爰共同簽訂合作協議,雙方經協議簽訂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協議合作工程名稱:空軍F005統包工程。

第二條工程地點:高雄市岡山區。

第三條工程金額: (詳本工程契約金額)不含空調金額、建築師金額、外牆裝修金額(依市價及施工內容另行議定),共同承攬協議書如附件一。

第四條甲方全權委託乙方統籌調度辦理『空軍F005統包工程』執行業務(工程管理、款項支出及支領)。

第五條甲方已支出工程金額計 元,乙方於合約簽訂後第一次請款先行支付甲方。

(支出金額-已領金額)。

第六條乙方支付工程合作管理費總工程款4%,於每期工程款撥付後支付(開立發票之總額*4%);

發票憑證依開立發票金額補足,稅金需退回给乙方,乙方依稅務規定彙整甲方辦理核銷(第一期4%不列入計算)。

第七條乙方代表甲方執行全案工程,全案設計甲方協助乙方依乙方設計要求建築師配合辦理。

第八條甲方配合乙方開立本案專用帳戶供乙方使用。

第九條乙方協助甲方辦理逐期履約金退回請款。

第十條本協議書經雙方代表簽署後即行生效。

第十一條 本協議書壹式兩份,具同等效力,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6號卷第1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工程名稱及地點,並未記載詳細工程項目、完工日期、工程款給付方式、違約責任等約定條款,況依卷附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總表[預算]」影本記載系爭工程之總價高達265,248,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6號卷第29至124頁),然系爭協議書卻未記載詳細工程項目、完工日期、工程款給付方式、違約責任等一般常見承攬契約條款,顯悖於常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乙節,容有疑義。

4.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合作協議書』影本第1行記載『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溫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等字樣〈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6號卷第11頁〉,為何兩家公司均稱『甲方』?)溫柱營造有限公司應為乙方,誤載為甲方。

(承上,『合作協議書』影本第四條以下記載『甲方』、『乙方』係指哪家公司?)一、甲方:『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二、乙方:『溫柱營造有限公司』。

」、「(提示『合作協議書』第六條記載何意〈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6號卷第11頁〉?)從第六條的記載是原告領到錢之後要給付百分之四的管理費用給被告。

(提示『合作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何意〈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6號卷第11頁〉?)第五條是因為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已經給付一些款項給協力廠商了,但是金額尚未確定,所以記載要由原告向『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領到錢之後,就要給付給被告錢。」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2號卷第43、44、46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方式,反而約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以總工程款百分之4計算之管理費,及被告已向部分協力廠商給付款項,於業主即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給付工程款後,原告亦應支付予被告等情,核與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情形,顯有不符,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屬於承攬契約。

5.綜上以析,被告辯稱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借牌關係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聲請向訴外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調取系爭工程之結算資料,用以證明原告已施作板模及鋼筋之數量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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