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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許宇昊
相 對 人 張澍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9萬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素不相識,也無簽署系爭本票,無法查閱其真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簽署系爭本票,無法查閱其真,核屬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簽名真偽為爭執,屬實體法上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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