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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陳耀楨
相 對 人 周素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18日,屆期經提示,仍有600,000元未獲付款,因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金額欄之「伍」字係增加之記載,而非塗改重寫票面金額,僅增加1字並不妨礙票據金額之完整表示,原法院逕認增加1字「伍」為改寫,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而為無效票據,裁定駁回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據(見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079號卷第9頁),惟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記載,係在「壹佰玖拾萬元正」之「拾」字與「萬」字中間註記插入符號後,另外插寫入「伍」字,顯已變更票面上之金額。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票據具有較高流通性,為保護其交易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原則;
又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前開增加記載於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伍」字,實際上既已經造成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有所變動,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即屬業經改寫後之票據甚明。
因此,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認本件屬本票金額之改寫,為無效票據,而予以駁回,乃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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