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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林郁峯
相 對 人 張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大家合資去國外打百家,回國時錢已返還,且無異議,伊忘記收回本票,本票及其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理由稱本票及其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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