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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謝函蓉
相 對 人 鄭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110年3月31日、到期日110年6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上揭事由提起抗告,然此屬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即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得予審酌,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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