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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趙思齊
相 對 人 蔡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9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脅迫抗告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200萬元情事。
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為抗告人所填載,抗告人已不復記憶。
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縱認係抗告人所填載,亦非在自主意識下所為,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
且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起算利息,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縱為其簽發,亦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況系爭本票是否確由抗告人所簽發、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所簽發及本票經提示與否等爭議,涉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
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4日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M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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