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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
查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僅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等情,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見系爭本票可明(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卷第17至18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則,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伊所為主張為可採。
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9日 1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1月9日 3,290,867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1月9日 8,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1月9日 1,864,825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TH0000000 005 112年11月9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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