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13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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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王泳盛


相 對 人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顯與法定要件不符。

又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前,已於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案件受理在案,與原裁定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故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3頁)。

且經核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等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等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又因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且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另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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