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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彤
相 對 人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珉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和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持以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未經抗告人確認,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不無疑慮。
再者,原裁定並未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係何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事實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亦未向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㈠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原裁定並無漏未記載提示時間可言;
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雖另稱:其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並未確認過系爭本票,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立,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然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所親為,是否遭人偽造、變造等,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承前所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約定年息百分之18,但依民法第205條,超過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3日 1,250,000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25日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陳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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