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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告人江沛緹
相對人邱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19日、面額新台幣6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
法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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