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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梁嘉敏
相 對 人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簽發,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經銷商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違約損害賠償金,然該經銷商契約非因抗告人違約而終止,而係相對人單方面終止契約,相對人對抗告人無從請求違約金,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執行裁定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單方面終止經銷契約,無從請求違約金,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執行裁定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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