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19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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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飛鷹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學

抗 告 人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林允文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已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終止合作,相對人並同意將其股權,分別讓與抗告人飛鷹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俊學,及抗告人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珮瑄,故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股東。

(二)因兩造已於110年8月25日終止合作,故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俊學、羅珮瑄於110年10月各自籌設新公司,相對人成立「玥富地產有限公司」,李俊學與羅珮瑄則成立「飛曜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抗告人飛鷹公司與飛龍公司因而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12年1月10日辦理停業,而原審未予審酌前揭兩造各自籌設新公司之情形,自有未恰。

況相對人成立「玥富地產有限公司」現仍經營中,並與抗告人有競爭關係,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難認有必要。

(三)抗告人之營業模式係採「個案插股」,亦即就每個代銷建案分別召集股東出資,並於個案結束後,即結算退還股款及分配盈餘,故個案組成股東及插股比例均與抗告人登記資料不同,並非依股權經營分配盈虧,亦與抗告人公司之股權無關,自難認相對人就其未出資插股之其他個案,有查閱會計帳冊之必要。

(四)相對人於抗告人設立時之出資股金權益,已於首件個案(臻觀、喬立我城)結案時結算完畢。

及相對人所參與個案,除「新都匯」案結算款,尚未分配予相對人之外,其餘均已結算完成並交付結算款。

且「新都匯」案係於000年0月間兩造發生爭議之後始完成結算,抗告人曾請相對人閱覽該案結算資料,因未獲相對人置理,故尚未將結案款撥付予相對人。

從而,相對人為推翻「個案插股」之營業模式,欲就其未參與投資個案分配盈餘,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必要。

(五)抗告人於113年4月17日委託法律事務所向相對人寄送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前往抗告人指定地點閱覽帳務資料,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查閱,亦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爰提起抗告。

(六)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係實資入股抗告人公司,並經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為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適格聲請人。

(二)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薪資、獎金、傭金,經催討無果,甚而聲稱抗告人為虧損狀態。

且抗告人僅提出110、111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並未提供查閱足以勾稽比對之帳冊、表簿、傳票、存摺等,況觀諸抗告人所提110年、111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其他費用欄,分別列載新臺幣(下同)12,496,387元、6,074,026元,卻未見相關明細及支出單據、傳票等,故抗告人之營業及帳目顯有受檢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申請停業,意圖掩飾其違法之處。

且相對人多次以口頭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求查帳未果,抗告人至今仍拒絕提供查閱其所有營業及帳目資料,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是以,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1.抗告人飛鷹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03390號准予登記,及依抗告人飛鷹公司變更記登表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20萬元,其中董事李俊學之出資額為10萬元,及股東即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0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03390號函及抗告人飛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飛龍公司於107年1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31670號准予登記,及依抗告人飛龍公司變更記登表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40萬元,其中董事羅珮瑄之出資額為20萬元,及股東即相對人之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31670號函、抗告人飛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3.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薪資及獎金未付,甚而聲稱抗告人為虧損狀態,及於110年10月12日另行設立經營項目與抗告人同為建案代銷業務之飛曜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並私自以該公司名義承攬原屬抗告人之代銷案,以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申請停業,其多次要求查帳,抗告人均以自行製作簡表搪塞,迄未提出詳細營業及帳目資料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抗告人廣告分紅估算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6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48938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50379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3167261號函、111年9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3166201號函、112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316688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9頁、第109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2頁)。

4.綜上以析,相對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且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就相對人是否具備上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以及有無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為相對人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且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並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四)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之營業模式係採「個案插股」,亦即就每個代銷建案分別召集股東出資,並於個案結束後,即結算退還股款及分配盈餘,故個案組成股東及插股比例均與抗告人登記資料不同,並非依股權經營分配盈虧,亦與抗告人公司之股權無關。

則相對人為推翻「個案插股」之營業模式,欲就其未參與投資個案分配盈餘,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必要等情,惟查:1.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抗告人飛鷹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0萬元,及依第14條記載該公司盈餘及虧損之分派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為準;

且依抗告人飛龍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相對人之出資額為20萬元,及依第14條記載該公司盈餘及虧損之分派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為準等情,有抗告人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3頁),可見抗告人所辯前情,與其章程顯有歧異,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13年4月17日委託法律事務所向相對人寄送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前往其指定地點閱覽帳務資料,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查閱,亦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等情,然查:1.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09條亦有明定。

2.相對人於112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相對人提出「民商事非訟事件聲請選指派檢查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抗告人自承其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委託法律事務所向相對人寄送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前往其指定地點閱覽帳務資料,不無可議。

3.觀諸抗告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法院審理已臻至確認指派檢查人階段。

矧發文人不具備專業會計查帳知識(事實不能),故於法於情於理,當前應以法院裁定指派檢查人,為公允以揭事實真相,以杜爭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相對人係以其不具備專業會計查帳知識為由,認應由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查閱帳冊,始為公允,相對人並未表示拒絕查閱帳務資料,則抗告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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