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202,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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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許武藏
相對人張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清償日期及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原裁定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卷第7、8、11至29、37頁)。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嗣於113年5月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清償日期之記載(下稱更正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分別對於原裁定及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有其所提民事抗告狀(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7頁),而其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逾抗告期間駁回在案,合先敘明。抗告人對更正裁定固抗辯清償日期與約定不符等語,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抗辯金額不符等語,惟觀更正裁定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
  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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