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20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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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許伶苓

相 對 人 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87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即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所發起之合會得標時所簽發,抗告人已陸續繳納會款,僅餘新臺幣135,000元,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全部金額為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會款之繳納而簽發,抗告人並已陸續繳納會款等語抗辯,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87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26日 125,000元 無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 無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12月8日 85,000元 無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2月8日 55,000元 無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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