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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涂忠葆
相 對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向訴外人陳運亮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抗告人陸續還款,僅剩385000元未清償,然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恐嚇抗告人,並說之前抗告人償還予陳運亮之金額都不算數,抗告人必須償還65萬元,因抗告人心生恐懼遂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65萬元,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之理由,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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