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抗 告 人 鄭喻心
相 對 人 王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綜觀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無法確認相對人所執有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法單從系爭本票判斷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從逕以該本票而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內載票據金額新臺幣500萬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無法單從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斷認該本票之原因觀係存在,自無法明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語,然系爭本票,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