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元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錦陞
相 對 人 簡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藍錦陞將其所有抗告人股票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許銀滿名下,許銀滿死亡後,藍錦陞與許銀滿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藍錦陞已起訴請求許銀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因相對人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另於該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
況檢查人宜由多年執業經驗且有大型會計師工作資歷之會計師擔任。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藍錦陞與許銀滿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份本屬許銀滿所有,並由相對人繼承取得。
本件為非訟事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屬合法妥適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
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
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37,000股,相對人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迄今登記持有之股數為8,000股,有抗告人113年1月29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7-55頁),形式上以觀,堪認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倘抗告人就此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在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並確定以前,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於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而僅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合法登記之拘束。
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藍錦陞已起訴請求許銀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故於上開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先行停止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云云,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惟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係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已明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從類推適用,足見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至112年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為有理由,並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13年4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34號函推薦廖年傑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8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之上開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因素,而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允當。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