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23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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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黎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明其對抗告人已有債權存在,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從形式上以觀,無法明瞭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即無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

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所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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