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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高嘉君
相 對 人 邱升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賭債糾紛,抗告人係在強制力下始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故相對人應無上開本票之請求權,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49551,面額新臺幣60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㈠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被強制力所影響始簽發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載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字樣,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者,應自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需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之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前開所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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