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7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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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趙敬業
相 對 人 卜仲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務非屬抗告人應承擔之債務,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脅迫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得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倘本票未載付款地者,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得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抗告人是否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

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至抗告人主張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部分,觀諸系爭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惟仍記載發票地為「台中市」,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即有專屬管轄權甚明。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5日 5,000,000元 未載 11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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