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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澤汶
相 對 人 劉宗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宗達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110年10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於112年6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但原裁定以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等情,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及發票人均清晰且筆墨完整,可辨識即為相對人所書寫,原裁定僅因相對人簽名不清楚,駁回抗告人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該項各款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固有發票人之簽名,惟相對人於發票人處之「劉宗達」簽名,字跡潦草,致發票人姓名無法辨識,從形式上無法認定有「劉宗達」之簽名,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劉宗達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及發票人之簽名,均清晰且筆墨完整,可辨識即為相對人所書寫云云,揆諸上開「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說明,票據行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依非訟程序認定發票人何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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