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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相 對 人 吳玟霈
林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產,目前積欠臺灣銀行本金共新臺幣(下同)7,316,797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執行費等,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等59,716,889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尚積欠臺灣銀行本金7,316,797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執行費等,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等59,716,8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太平放款繳納單為證,然聲請人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40,000,000元,扣除前開債務,顯有剩餘,雖聲請人業經廢止登記,然未完成清算前,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無財產,故上述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財務狀況,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資力云云,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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