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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亦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芳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勞工,經相對人違法解僱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36,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臺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卷),且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證據顯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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