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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權喆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0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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