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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鴻銘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佐證,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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