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72,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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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嬛如(即廖璟如)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嬛如(即廖璟如)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9,988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93,713元,債權人僅四銀行),分155期、利率7%,自同年 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806元,惟伊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高達 1,510,495元,而伊當時薪資每月約(薪津 20,9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伙食費 2,400元),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
伊現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000年 0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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