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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玉霞
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玉霞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071,766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5,25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薪資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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