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嘉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號0樓之0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17,814元,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0,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