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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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莊長運即莊大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774萬08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及補正時提出之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分別為1774萬0816元、1718萬8821元,總金額固有不同,然均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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