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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洺呈即孫東崑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112年5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其他支出各項說明及文件等應補正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並未補正;
再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3年5月31日9時50分到院說明,併通知上述應補正事項,該期日通知書亦於113年5月7日合法送達。
詎債務人仍未補正上述應補正事項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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