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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宗興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24,933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809,78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月付16,498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約23,000元,嗣因失業以打零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97年 2月)係因工作收入不高,且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應付還款方案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收入切結、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商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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