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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月娥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月娥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月娥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0,000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蘇月娥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申報無擔保之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152,740元,有各債權申報書狀及債權表在卷可憑,且債務人亦具狀陳稱其因個人健康因素影響收入無能力還款,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情等卷,則本件已申報無擔保之債權總額既逾1,200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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