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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子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陳照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照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子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子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陳子政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陳子政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陳子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中度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子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陳子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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