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2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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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美倫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曾鎮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鎮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美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鎮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鎮城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關係人曾志弘、曾美虹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 年3 月7 日院精字第1130003350號函檢附之輔助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有時須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鎮城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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