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27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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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即
監 護 人 張○○
相 對 人即
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雲林 ○○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處分即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方式為與其他張○○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相對人繼承。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之子,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因相對人之父張○○於民國84年5月9日亡逝,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張○○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長子)及張○○(次女)、張○○(三女)3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

經張○○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由相對人繼承,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對相對人有利,爰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聲明: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111年度司監宣第324號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張○○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1,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由相對人繼承,則相對人所獲分割後之持分大於其應繼分,上開分割協議自屬符受監護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及權利範圍(即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處分方法即協議分割方案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均歸由相對人繼承取得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200分之252)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5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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