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29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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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第6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張雅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確定。

而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前開不動產結果,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100餘萬元,惟前開不動產實係兩造與其他家人共同居住,於點交遷出後,相對人縱現居住於養護中心,逢年過節欲返家與家人團員時亦將無家可返,且相對人因行動不便,以居住於電梯大樓為適當,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以相對人名義,向訴外人丙○○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且價金僅1100餘萬元,其餘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金仍得用以相對人後續醫療生活費用,實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爰依法請求許可代理相對人購置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養護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照片、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111年度監宣第634號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社區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22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已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居住權益,將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購置系爭房地,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1000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5)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2/100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
24/1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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