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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張○玉 住○○市○里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呂○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表姊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表姊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張○喜之陳述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資料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8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症,其程度顯著,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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