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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陳明弘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改定陳惟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甲○○雖有每月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459元、租金收入6,000元及每年保單收入126,680元,然不足以支付甲○○每月之療養院費用36,402元、醫藥費、護理用品、生活費用,亦不足以負擔其依法應對已受監護宣告之子女陳明如之扶養義務,故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
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出賣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甲○○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改定陳惟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甲○○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
又聲請人乙○○主張甲○○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惟德同意等情,有醫療及照護費用收據、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陳惟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乙○○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已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甲○○之利益,故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甲○○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乙○○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3)。
二、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6/7381)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6/7381)七、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6/7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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