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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事業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部萎縮,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無手足,無其他家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澄清綜合醫院(平等)之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已因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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