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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1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又丙○○、丁○○為相對人之弟、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
本院審酌童綜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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