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4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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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許寶蓮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梁慶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慶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寶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慶森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育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慶森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蓮為相對人梁慶森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血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梁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梁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11212903704號診斷證明書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梁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梁育欣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院精字第1130009918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精神上之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慶森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梁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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