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4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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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俞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勛 



關  係  人  陳○章    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陳○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陳○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4513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腦傷引起之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父親陳○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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