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44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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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罹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再審酌劉○○係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又相對人之子女劉○○、劉○○、劉○○均同意由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劉○○雖稱:相對人劉○○仍能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並無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必要,倘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選定劉○○為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然相對人目前無法言語及表意,完全無意識,有鑑定報告及相對人劉○○之現況照片可參,關係人劉○○顯對相對人之現況及意思能力完全不知悉,應已有相當期日未與相對人接觸,復其住於臺北地區,對關心或到場處理現住於臺中地區之相對人的相關監護事務亦屬不便,是關係人劉○○顯非適當人選。

本院認選定由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所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由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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